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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議相關規定

更新日期: 2019/0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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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日期:
2009-08-14 
 
依據「地方制度法」第三十四條規定「……鄉(鎮、市)民代表會會議。除每屆成立大會外,定期會每六個月開會一次,由主席召集之,……每會期包括例假日或停會在內,依下列規定:……三、鄉(鎮、市)民代表會代表總額二十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十二日,二十一人以上者,不得超過十六日。
鄉(鎮、市)民代表會遇有下列情事之一時,得召開臨時會:
一、鄉(鎮、市)長之請求。
二、主席請求或代表三分之一以上之請求。
三、有第三十九條第四項之情事時。其會期包括例假日或停會在內,鄉(鎮、市)民代表會每次不得超過三日,每十二個月不得多於五次,但有第三十九條第四項之情事時,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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