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自「政府公告資訊網」臺灣省政府公報六十二年秋字第六十七期https://gaz.ncl.edu.tw/detail.jsp?sysid=E08570101140812-編輯-----------------------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62年版)臺灣省政府令。中華民國六十二年九月十二日(62) 9 12府建四字第九五三○三號。訂定「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附「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一份。主席謝東閔。-----------------------第一章總則第一條本規則依建築法第一○一條之規定訂定之。第二條本規則所用名詞其含義如左:一、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爲地下、地上各樓層,及天花板高度在二公尺以上之閣樓、夾層等之樓地板面積總和。二、建築物高度:自建築物所臨接之前面道路中心地面量至建築物之屋頂面之高度。如屋頂爲斜屋頂時,斜屋頂面任一點高度未逾其至前面道路對側境界線水平距離之一·五倍者量至天花板高度。三、建築物絕對高度:自建築物所臨接之前面道路路中心地面,或主管機關指定之水準點,至建築物最高部分之高度(天線桿、水塔等任何屋頂上突出物高度均應計入)。四、建築物容積:每層樓地板面積乘其高度之總和,但屋頂突出物,不在此限。五、地盤面:指建築物在其周圍與地面接觸處之平均水平面,如接觸之水平面高低相差達三公尺時,以每三公尺之平均水平面作爲該部分基地之地盤面。六、地板面高度:自地盤面至地板面之垂直距離。七、樓層高度:自地板面起至上一層樓之地板面高度,但最高層之高度,爲至其天花板之高度。八、天花板高度:自室内地板面至天花板之高度,同一室内之天花板高度不同時,以其室内地板面積除室内容積之商,作爲天花板高度。九、地下層:位於地盤面以下之樓層,但天花板高度有三分之一以上在地盤面上者,視爲底層。十、閣樓:在屋頂内之樓層,其樓地板面積在該建築物建築面積三分之一以上時,視爲另一樓層。十一、夾層:夾於樓地板與天花板間之樓層,夾層面積在該建築物建築面積三分之一以上時,視爲另一樓層。十二、樓房層數:除去夾層及閣樓以外之層數,但樓梯間、電梯塔、裝飾塔、瞭望台、斜屋頂、屋頂窗等屋上突出物之水平投影面積合計在該建築物建築面積八分之一以内者,不算作該建築物之層數。建築物内層數不同者,最多之層數,視爲該建築物層敷。十三、露臺:直上方無任何遮蓋物之平臺,或平屋頂。十四、外牆:構成建築物外圍之牆壁。十五、分間牆:分隔建築物内部之牆壁。十六、承重牆:除承載本身重量,及本身受地震或風力外,並承載有關其他荷重之牆壁。十七、帷幕牆:剛節構架構造建築物之外牆,除承戴本身所受之地震或風方外,不再承載或傳導其他載重之牆壁。十八、避難層:具有出入口臨接地面之樓層。第二章建築許可及管理第三條建築基地,臨接計書道路,或依「面臨既成巷道,申請建築原則」得申請指示或指定建築線。申請人應塡具申請書及地盤圖、基地位置圖各二份、地籍圖謄本一份。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核辦後,應將指示或指定之圖,送一份交給申請人。前項申請指示或指定建築線,應於十日内爲之,並得徵收手續費新臺幣三百元。第四條未有細部計畫地段之土地,申請指定建築線者,應依左列之規定檢附圖件:申請書應檢送正副本二份,並應檢附指定地之附近平面圖、地籍套繪圖及其地上物所有權者或對該地上物具有他項權利者之同意書。前項平面圖及地籍套繪圖,應標明左列事項:一、土地之地號,及鄰近都市計畫情况。二、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之姓名及其標的土地之境界線。三、土地内之建築物、溝渠及其他工作物。四、方位及比例尺。五、其他必要事項。前項建築線之指定應公告之,並送都市計畫委員會作審議之參考。第五條依建築法第三十條規定申請建造執照,或依同法第七十四條規定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所應備具之工程圖樣,其建築物爲供公衆使用者,應有隔間及裝修詳圖。第六條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規模在左列標準以下者,得免由建築師設計,或監造或營造業承造:一、面積在四十五平方公尺以下,高度三·五公尺以下之建築物。二、營業爐灶、鳥舍、晒衣架、涼棚、容量二公噸以下之水塔,總高度在三公尺以下之瞭望臺或廣告牌。總高度在九公尺以下之廣播塔或烟囪(*註:此處異體字無法呈現),高差在三公尺以下之圍牆或駁崁或挖填土石方。前二款之建築物造價,不得超過六萬七千五百元。前項第一款,分次申請建築時,應累計計算。第七條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規模在左列摽準者,得免由建築師監造,但仍依本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辦理:一、竹、木造、加强磚造三樓以下且無附建地下室者,其高度不超過十公尺,其總樓地板面積,竹木造未逾一千平方公尺,加强磚造未逾三百平方公尺者。二、樑跨度在六公尺以下,肱(懸)臂樑跨度在二公尺以下或屋架跨度在十二公尺以下者。三、雜項工作物之承載物頂端在九公尺以下,且載重量未逾二公噸者。前項標準,於連棟建築或分次申請時,應累計計算。第八條本規則公布施行後,各縣(市)政府應依地方實際情形規定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之構造型式及各部尺寸,報經省主管機關備查後,公布實施,並由省主管建築機關,轉報内政部備案。第九條相鄰之兩棟建築物以設置共同壁爲原則,雙方均不同意成立共同壁時應各自境界線退後淨寛五十公分建築,任何單方不同意成立共同壁時,其不同意之一方,建築時應由境界線退後淨寬一公尺,另一方得緊靠境界線建築。第十條建築物開有門窗之外牆面或設有雨遮、陽臺之外緣,至鄰接地境界線間距離不得少於九十公分。第十一條各縣(市)政府爲改善環境,增進市容觀瞻,調整路段內建築物之位置,認有必要時,得提經都市計畫委員會之同意,指定牆面線。並報省、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備案。第十二條建築物之牆或柱,不得突出於各該樓層指定之牆面線外,但屋簷、雨遮、花壇及地盤面以下部分或高度二公尺以下之門或圍牆,不在此限。第十三條商業區面臨七公尺寬以上計畫道路之建築基地,應一律設置騎樓或庇廊,但經讓出其寬度退後建築,而經縣(市)政府許可者,不在此限。第十四條建築基地,除周圍有寬敞之空地或屬山間基地或其他類似情形,在安全上無礙,經市縣政府許可者外,臨接道路之寬度應在二公尺以上,其以通路連接道路時,通路長度在十公尺以内者,路寬應爲二公尺,長度每增加一公尺時,寬度應增加十公尺(*註:應為十公分之誤繕),寬度達四公尺時,得不再因增長而加寬。基地内所有建築物之總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時,通路寬度應爲四公尺。第十五條縣(市)政府,對於尚未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得依建築法第一○二條之規定劃定防火區,報經省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布實施,並由省主管機關轉報内政部備案。防火區内兩排房屋背面應各留出一·五公尺以上,以備防火需要。第十六條住宅區內兩排房屋背面應各自留出一·五公尺空地。第十七條住宅集體建築者,棟排間距離不得少於兩棟房屋平均高度之○·六七倍(相當於三分之二倍)。但超過八公尺者不在此限。第十八條騎樓或庇廊所佔之面積,計算空地比率時,得不計入基地面積及建築面積之内。第十九條建築物各部分之高度,不得超過自各該部分起至面前道路對側境界線水平距離之一·五倍,其最高高度,並不得超過該建築物面前道路寬度之一·五倍加八公尺。前項之高度,應自面前道路中心之路面高起算。建築物之高度,除特種建築物經內政部許可者外,一律不得超過三十五公尺。第二十條高度不超過三十五公尺之建築物,其基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高度限制如左:一、基地臨接公園、廣場、河川者,應以各該寬度或對側之距離,作爲面前道路之寬度。二、基地之面前道路,對側有公園、廣場、河川者,其建築物之高度限制,得放寬爲路寬二·五倍。三、地盤面較面前道路高逾一公尺時,建築物高度起算之規定,應以兩者高低之差減一公尺後折半之高度,視爲面前道路之高度。四、臨接二條以上高低相差一公尺以上之道路時,以限制較寬之道路作面前道路之寬度。五、位於道路之盡頭者,應以其道路之寬度作爲面前道路之寬度。第二十一條建築物基地,臨接兩條以上之道路時,自各道路中心線深進十公尺範圍内之基地,以其直接臨接之道路作爲面前道路,但角地在商業區,得自最寬道路境界線深進三十公尺範圍内,以該最寬道路作爲面前道路或自較寬道路境界線深進路寬二倍未逾三十五公尺範圍内,以該較寬道路作爲面前道路。在住宅區及其他使用分區,自較寬道路境界線深進路寬二倍,未逾三十五公尺範圍内,以該較寬道路作爲面前道路。前項規定範圍以外之基地,以最寬道路作爲面前道路。(如附圖示)第二十二條都市計畫區域內建築物或建築基地之擋土牆,不得突出於建築線以外或在道路内建造,但屬於左列建築,經縣(市)政府許可者,不在此限:一、公共廁所、警察崗亭、郵電亭、候車亭或其他類似建築物,在公益上有必要而無礙交通者。二、商業區内沿道路兩旁建築物,在道路上方共同建築之雨遮,爲商業之便利所需要者。三、橫越道路上空之架空走廊,爲通行或物品運搬或建築物之防火避難所需要者。四、紀念坊、紀念碑像、紀念塔及其他紀念性建築物。五、裝飾門、裝飾塔、鷹架。第二十三條於公共設施保留地內申請建築展覽會建築物、裝飾門、裝飾塔、鷹架、棧橋或其他類似之臨時建築物者,縣(市)政府應限制其存續期限。第二十四條執照及核准之圖樣,應張掛或留置施工地點,以便縣(市)主管建築機關隨時派員查驗。第二十五條已領有建築執照,尚未開工或正在施工之建築物,因都市計畫之變更而有妨礙變更後之都市計畫者,縣(市)政府應通知起造人於六個月内,依左列規定辦理變更設計,逾期得吊銷其執照:一、已完成基礎工程者,准其完成至一層樓爲止。二、超出一層樓並已建成外牆一公尺以上或建柱高達二公尺半(僅豎立鋼筋不視爲建柱)以上者,准其完成至各該樓層爲止。其因變更建築,致起造人遭受損失時,應予適當之補償第二十六條縣(市)主管建築機關,依本法第五十三條規定核定期限時,得以三個月爲基數,另按左列規定標準增加施工期限:一、地下室:每層每一百平方公尺六十天。二、地面各樓層:每層六十天。前項工程期限,如因構造特殊,施工困難者,得視實際需要,酌予增加施工期限。第二十七條施工中必須勘驗部分,應由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於核發建造執照時,指定由起造人或承造人依左列施工階段或全部報請勘驗:一、基礎查驗:基礎土方挖掘後,如有基樁者,基椿施工完畢,澆製混凝土之前。二、配筋查驗:鋼筋混凝土構造之各層樓地板或屋頂配筋完畢後,澆製混凝土之前。三、鋼骨結構查驗:鋼骨混凝土各層鋼骨結構完畢後,裝立模板之前。前項基礎查驗,應包括建築物位置相關事項、防空避難設備、配筋、安全措施等。凡經指定必須查驗之階段,未經查驗合格,不得繼續施工,但有颱風即將來臨,而有緊急施工必要者,監造建築師或營造廠主任技師得一面以電話,並拍照報備,一面監督先行施工。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對建築物之施工查驗,應自報請之日起三日内爲之。不供公衆使用之建築物,除基礎及竣工勘驗必須報請主管建築機關勘驗外,得由監造建築師(有監造時)負責監督按核定計畫施工,並拍照報備,以備主管機關隨時派員抽查。前兩項勘驗紀錄或報備資料應自建築物完工核發使用執照後至少保存十五年。第二十八條因施工須損壞路面等公共設施或公共建築物時,應先報請各該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進行工作,並應於申領使用執照前修復完畢或繳交代金。第二十九條建築物竣工尺寸,較核定計畫長度誤差在百分之二以下,且未逾一○公分,各樓面積誤差在百分之三以下,且未逾三平方公尺者,視爲符合核定計畫,但臨接建築線、騎樓線或指定牆面線部分之施工,其誤差不得超出五公分。第三十條建築物工程竣工時,應將所有搭蓋之圍籬、遮板、鷹架、工棚、須拆除之舊有建築物,拆除完竣,並搬清一切廢棄物,始得申請核發使用執照。第三十一條依建築法第七十七條規定之建築物,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會同消防、民防、交通、衛生等有關機關,每年至少定期檢查兩次。第三十二條臨接道路之建築物,如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者,得强制拆除之:一、侵佔人行道或騎樓下人行道者。二、排泄污水於路面上者。第三十三條建築物有下列情形之一時,主管建築機關,得取消許可或命令作其他必要之措置:一、爲虛僞之申請者。二、妨礙都市計畫者。三、興建地點與核定不符者。四、有礙公共交通者。第三十四條依建築法第五十條之規定訂定道路交叉口退讓標準表如左:第三十五條防火區所有建築物,其總樓地板面積超過一百平方公尺者,其主要構造部分,應爲防火構造,總樓地板面積在一百平方公尺以下者,其外牆應爲防火牆構造。第三十六條防火區內建築物附屬之平房或四週無牆壁之廠棚,建築面積在五十平方公尺以下者,得不受防火構造之限制。第三十七條防火區内原有不合防火構造規定之建築物,如須增建或改建時,應依建築技術規則有關防火構造規定辦理。第三十八條防火區內屋頂上之廣告牌或裝飾物高度在三公尺以上者,其主要部分應爲耐燃材料。第三十九條跨越防火區與非防火區之建築物,應爲防火構造,或以防火牆伸出於非防火區部分隔離之。第四十條非防火區内之建築物,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爲防火構造:一、露天看臺面積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者。二、汽車車庫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者。第四十一條建築物之建築面積與基地面積之比,除依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之規定外,如超過五層或高度超過十五公尺以上,每增加一層或四公尺,其空地應增加百分之二。第四十二條集會堂、戲院、電影院、酒家、夜總會、歌廳、舞廳、茶室、酒吧等娛樂用建築物樓地板面積超過二百平方公尺者,稱爲特殊建築物。第四十三條特殊建築物,應設置消防安全管理員、負責消防安全設施之檢查、維護及管理工作,其詳細辦法由警察主管機關訂定之。第四十四條百貨商場,其屋頂層如爲平屋頂者,視爲樓層之一。第四十五條美化地區內建築物之基地,設備及保養應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尚未建築或正在建築中之基地,其面向道路、廣場或公園部分,應以板垣等作適當之遮蔽。二、建築物之排水管、通風管、暖氣管、煙囱管等不得露出於面向道路、廣場或公園之牆外。三、建築物外部汚損時,應迅速修復。第三章附則第四十六條本規則自公布日施行。-----------------------勘誤請聯絡建設課 詹盈傑技士 04-8761122轉2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