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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討_02_公共設施保留地

更新日期: 2024/07/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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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設施用地]指[都市計畫區內]所有劃分名稱為[某某用地]的土地之統稱,[公共設施用地]簡稱[用地]。注意,[堤防用地]、[農業用地]等「非劃分用語、而係其他法規專業用語」與[公共設施用地]無關。


公共設施保留地是在[公共設施用地]的基礎上的「進一步分類」,撰寫者認為[87.6.30台內營字第8772176號函]作出了最佳的定義,以下提取重點比較:



一、[公保地]與「是否已開闢為指定用途」無關。

行政院71.11.23台內第19891號函有關「私有已開闢道路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見解停止適用。



二、留供[機關]取得者,為公保地。

[機關]免討論是否含[公立學校],因為「學校土地的取得」是縣市政府的事,故不會有「留待公立學校取得」情況發生。

屬[公保地]者,方有[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之適用。凡公有土地必不為[公保地]自無上開辦法適用。



三、非留供[機關]取得者,非為公保地。

例如[都市計畫書]明訂由[重劃會或私人]開闢、捐贈者。



四、特殊:留供[公用事業]取得者,為公保地。

[公用事業]依刑法第188條定義為:鐵路、郵務、電報、電話、用水、電氣、煤氣事業者。





劃分名稱為[某某分區]者,在一種特殊情況下非屬[公共設施用地]且非屬[公保地],那就是「只有在[都市計畫圖]上顯示此一劃分名稱,於[都市計畫書]內均未定義此劃分,亦非母法都市計畫法之[當然劃分],[都市計畫圖]內的文字是憑空想像誤繕而得,非法劃分為無效。」


[公共設施用地]簡稱[用地],相較[使用分區]即劃分名稱為[某某區]簡稱[分區]遙遙相對。


公所核發[都市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時,應依土地謄本是否私有進行判斷,倘屬公保地者,建議將其「未來預定的取得方式」一併列出,作為自我檢查之一環,並利於稅務單位後續操作。


相關法規:

都市計畫法#42(當然之公共設施用地)
87.6.30台內營字第8772176號(公共設施保留地定義)
都市計畫法#48(三種取得方式,財務(徵收)計畫表可以指定選用)
土地法#4(公私有土地劃分原則)
78.11.8台內營字第745538號(行水區只是其他分區)
81.3.21台內營字第8178075號(行水區曾被行政法院搞錯)


關鍵字「依都市計畫法第42條規定劃設之公共設施用地中,留待將來各公用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者而言」用於搜尋。



非留供機關取得興闢之案例


建設課 詹盈傑技士 04-8761122轉2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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