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日期:2009-08-14 目前依據「地方制度法」第三十七條規定 鄉(鎮、市)民代表會之職權如下: 1. 一、議決鄉(鎮、市)規約。 2. 二、議決鄉(鎮、市)預算。 3. 三、議決鄉(鎮、市)臨時稅課。 4. 四、議決鄉(鎮、市)財產之處分。 5. 五、議決鄉(鎮、市)公所組織自治條例及所屬事業機構組織自治條例。 6. 六、議決鄉(鎮、市)公所提案事項。 7. 七、審議鄉(鎮、市)決算報告。 8. 八、議決鄉(鎮、市)民代表提案事項。 9. 九、接受人民請願。 10. 十、其他依法律或上級法規、規章賦予之職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