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資訊 109年度「查編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土地作業」辦理事項與作業期程 歷史訊息 | 發布日期: 2020/05/05~2020/06/05 | 瀏覽人數: 8人 一 、辦理事項: (一) 『查編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主要係政府為照顧農民,減少其賦稅(地價稅)支出,故申請人之『建地(需存有自行居住使用事實,不可有轉租、無人居住、分租、、等事實)』與『農地(需存有自行耕作之事實,不可有農地轉租他人、純假日回鄉務農型態、荒地、、等事實)』必須存有『不可分離使用』之事實,相關申請案件後續均依此辦理審查。 (二) 受理申請期間及地點:即日起至109年6月1日止(5/31遇週日,順延一日),請洽各鄉鎮市公所農業課。 (三) 實地會勘期間:109年6月1日至109年6月30日止。 (四) 適用範圍為符合下列規定且『實際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使用之土地: 1、非都市土地:符合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五條規定非都市土地編為前條以外之其他用地合於下列規定者,仍徵收田賦: (1) 於中華民國七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本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前,經核准徵收田賦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2) 合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3) 另『非都市土地』現況種植農作物,具有直接作農業生產使用情形,且符合從來之使用規定(即自民國75年6月29日至今日)之土地,「非屬」查編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土地辦理範疇,請逕向本縣地方稅務局辦理。 2、 都市土地:符合平均地權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規定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下列規定者,亦同: (1) 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現況需栽種作物且符合「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之認定標準,土地上不得有建物、設施或荒地等非農業使用樣態) (2) 都市計畫農業區及保護區以外之使用分區(如:商業區、住宅區、文教區、、等),在其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以自耕農地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出租之耕地為限;現況需栽種作物且符合「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之認定標準,土地上不得有建物、設施或荒地等非農業使用樣態) (3) 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以自耕農地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出租之耕地為限;現況需栽種作物且符合「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之認定標準,土地上不得有建物、設施或荒地等非農業使用樣態) (4) 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5) 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二、 為加速審查作業,請於申請時檢附下列文件: (一) 申請書;委託書(如無委託,則免附);戶口名簿或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二) 最近一個月內之土地登記謄本(因應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土地登記謄本應由申請人自行提供)。 (三) 都市計畫內土地,請另檢附最近一個月內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正本。 (四) 有地上建物者應檢附該建物使用執照或雜項執照影本:(僅得以使用用途為農舍者,方可提出申請) 1、民國69年6月1日以前─中部區域計畫69年6月1日實施『前』,需檢附『合法房屋證明』;因核算「查編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土地」面積係以舊有合法房屋面積為核定依據,故本縣僅採「地方稅務局核發之稅籍證明」或「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申購-本縣69年06月01日編定公告前之航照圖+接水接電證明或門牌編定證明」為依據,其它佐證資料,概不受理。 2、民國69年6月1日至92年3月26日期間─中部區域計畫實施『後』至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92年3月26日『修正前』,依『當時』的「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中容許使用項目明確規定:僅甲、乙、丙建有「農舍、鄉村住宅」容許使用項目,故此期間其使用執照之建築物使用用途必須是「農舍」,才可提出申請。 3、民國92年3月26日以後─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92年3月26日『修正後』,依此期間「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中容許使用項目明確規定:甲、乙、丙建只有「住宅」容許使用項目,故不能提出申請。 三、申請土地之使用人與所有權人若非屬同一人,應以具有配偶、直系親屬、承領、承耕關係者為限。(『承耕』-係指申請人之配偶、直系親屬、承耕375租約之耕地而言;不包括承租他人耕地或非農業用地。) 四、申請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土地位置與其所經營之農業用地,應在同一直轄市、縣(市)或不同縣(市) 之毗鄰鄉(鎮、市、區)範圍內。 五、依據「查編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土地作業要點」第12點規定:「...申請人之農林漁牧業經營規模必須符合農林漁牧業普查所認定之基準」,故申請人須檢具實際農作可耕面積達0.05公頃以上之農業用地土地登記謄本,林地面積達0.1公頃以上之農業用地土地登記謄本,且現況必須存在申請人實際積極從事農業使用之事實(不得有委託他人代耕或為假日農夫之情事),申請案件倘經實地會勘審查小組會勘後,無法判定申請人是否確屬實際從事農業經營,申請人須配合提供相關佐證資料,以證明符合實際積極從事農業使用之事實。 六、申請人應為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納稅義務人,並請向土地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提出申請(應親自到場申請,不得以郵寄方式申請)。如委託他人代為申請者,應另具委託書(須載明委託事項及雙方當事人之姓名並蓋章、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連絡電話等資料)。 七、依據法務部100年11月22日法律決字第1000024102號函要旨敘明參照祭祀公業條例第21條、民法第30條等規定,祭祀公業法人設立登記程序,與民法、非訟事件法等法規所定法人設立登記程序不同,且性質上有別於民法規範之法人,故尚難逕予適用民法法人登記相關規定;另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6條規定「民法總則施行前具有財團及以公益為目的社團之性質而有獨立財產者,視為法人,…。」同法第9條規定「第六條至第八條之規定,於祠堂、寺廟及以養贍家族為目的之獨立財產,不適用之。」;故本縣自107年度起,不再受理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申請查編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土地。倘祭祀公業派下員欲申請查編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土地,則需按民法第820條規定,提出申請。 八、法人申請查編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土地,以該筆土地上之合法農業設施(需符合農業用地申請容許使用辦法規定暨取得合法建築執照者)為限;法人土地如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請逕向本縣地方稅務局辦理。 九、依據行政程序法第40條規定「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故申請人申請之『實際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使用之土地或設施,經實地會勘審查小組會勘後無法判定其是否確屬申請人實際從事農業經營所需,申請人須配合提供相關佐證資料以資證明,如經函文告知且於期限內不提供者,則逕予駁回申請。 十、依據民法第820條規定「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另依土地法第34-1條規定「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故屬『共有』之土地,應檢具土地分管證明文件(須依本公告附件方式提供分管契約書件或經民間公證人認證之分管契約書件),無法提供前述規定之土地分管證明文件者,為免造成後續土地共有人異議,故不受理辦理。 十一、109年度「查編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土地」實地會勘審查小組成員由本府農業處、本縣各地政事務所、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及鄉、鎮、市公所(農業課及建設課)等單位組成實地會勘審查小組,因小組已有地政單位參與指界工作,故為便民暨不擾民,實地會勘『不需要』通知申請人到場指界或說明;案件如經實地會勘審查小組初勘判定仍存疑義,則得於複勘時以正式公文通知申請人到場配合說明。 十二、本業務各鄉鎮市公所造冊送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暨本府之最終期限為109年7月31日前。 十三、本函文如有未盡事宜,後續依縣府函文內容辦理;如有相關辦理疑義,逕洽本府農業處農務暨植物保護科(彰化縣政府04-7531629李家昇、04-7531635黃松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