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益衝突自行(申請)迴避: 新修正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本法)第6條規定,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之情事者,應即自行迴避,並應以書面通知方式辦理;另本法第7條第1項規定,利害關係人認公職人員有應自行迴避之情事而不迴避者,得向第6條第2項或第3項之機關團體申請迴避。 本法公職人員涉及本人或關係人考績、獎懲之自行迴避: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本法)第2條之公職人員於涉及本人考績及獎懲案時應自行迴避。 一、按本法第4條第3項規定「非財產上利益,指有利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在第二條第一項所列之機關(構)團體、學校、法人、事業機構、部隊(以下簡稱機關團體)之任用、聘任、聘用、約僱、臨時人員之進用、勞動派遣、陞遷、調動、考績及其他相類似之人事措施」、本法第6條第1項規定「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之情事者,應即自行迴避」,是以本法第2條所定公職人員於涉及本人或關係人考績及獎懲案等人事措施之簽辦、審核及准駁或參與相關會議,均應自行迴避,始符合本法第6條第1項規定,並應依本法第6條第2項規定,以書面通知相關機關,法務部107年12月11日法廉字第10705012750號函可資參照。 二、公職人員依本法第6條第1項規定迴避者,民意代表以外之公職人員應停止執行該項職務,並由該職務之代理人執行,本法第10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公職人員就具體個案完全迴避由職務代理人代理執行,固充分符合本法迴避義務要求,惟實務運作上容有個案較為複雜,或陳核及會簽人員眾多,不易操作之情事,如個別公職人員已於相關公文上具體敘明就其本人或關係人部分迴避之意思表示,並踐行通知義務,亦尚難謂與本法迴避規定意旨有違。然相關公文之最後核定者(通常即為首長),就涉及其本人或關係人利益部分既已迴避未予核定,此時仍應由其職務代理人就其迴避部分代為核定。 三、自行迴避通知書空白檔案置於本頁「利益衝突自行(申請)迴避表單下載」,本所之公職人員辦理自行迴避後,請記得填寫通知書送本所政風室。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4條第2項公職人員及關係人身分關係揭露: 一、新修正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本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團體或受其監督之機關團體為第1項但書第1款至第3款補助或交易行為前,應主動於申請或投標文件內據實表明其身分關係;於補助或交易行為成立後,該機關團體應連同其身分關係主動公開之。但屬第1項但書第3款基於法定身分依法令規定申請之補助者,不在此限;第18條第3項規定,違反第1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二、因本法第20條所定公職人員之管轄機關區別,請分別適用法務部或監察院版本之表格;為避免表格經該等機關修正後另行公布,另檢附其網站下載檔案途徑: (一)法務部:法務部廉政署網頁/防貪業務專區/利益衝突/業務宣導 (二)監察院:監察院陽光法令主題網/便民服務/書表下載/利益衝突迴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