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最新消息

轉知內政部有關外國國籍者擬任民選公職人員之相關規定。

|
瀏覽人數: 39人

1.國籍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國民取得外國國籍者,不得擔任中華民國公職;其已擔任者,直轄市、縣(市)、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鄉(鎮、市)民選公職人員,分別由行政院、內政部、直轄市政府、縣政府;村里)長由鄉(鎮、市、區)公所解除其公職。又同法條第4項規定,中華民國國民兼具外國國籍者,擬任本條所定應受國籍限制之公職時,應於就(到)職前辦理放棄外國國籍,並於就(到)職之日起1年內,完成喪失該國國籍及取得證明文件。

2.詳情請參閱附檔說明。

本所提供使用者有文書軟體選擇的權利,本網站文件皆為ODF開放文件格式,建議您安裝 免費開源軟體 或以您慣用的軟體開啟。
分享給朋友 Line Line 列印 列印
資料處理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