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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知】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之土地應如何以協議分割方式終止租約?(依據內政部 90 年 5 月 1 日台內地字第 9072827 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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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內政部 90 年 5 月 1 日台內地字第 9072827 號函)


關於辦理農業發展條例第 16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事宜案,經本部邀集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財政部、法務部(未派員)及縣市政府開會研商獲致結論如下:按「耕地三七五租約,租佃雙方以分割方式終止租約者,得分割為租佃雙方單獨所有」及「耕地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登記,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於登記原因發生日起 30 日內,向當地鄉(鎮、市、區)公所申請」分別為農業發展條例第 16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 2 條第 1 項、高雄市耕地租約登記自治條例第 2 條及臺北市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 2 條所明定。關於租佃雙方以分割方式終止租約之處理程序,請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由租佃雙方檢附「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土地移轉協議書」,並應納印花稅後,分別向鄉(鎮、市、區)公所、稅捐機關及地政機關辦理相關事宜。

二、由租佃雙方依規定檢附終止租約相關文件資料向鄉(鎮、市、區)公所申請同意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

三、鄉(鎮、市、區)公所審核通過後,核發註明「同意依農業發展條例第 16條第 1 項第 5 款以分割方式終止租約之申請,請於 2 個月內完成分割、移轉事宜。逾期需重新申請。」之同意終止租約證明書予租、佃雙方,俾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分割及移轉登記。

四、由租佃雙方檢附「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土地移轉協議書」及有關證件,依平均地權條例第 47 條(土地稅法第 49 條)規定,依下列方式申報移轉現值:

1、申請適用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案件,按原承租土地之原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轉載於所取得之土地。

2、申請課徵土地增值稅者,以協議分割當次經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為準。

五、由租佃雙方檢附下列證件,向地政事務所連件申辦分割、移轉登記。其登記規費之計徵,依土地法、土地登記規則及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徵補充規定等規定辦理:

1、已應納印花稅之「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土地移轉協議書」。

2、鄉(鎮、市、區)公所核發之同意終止租約證明書。

3、「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或符合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證明書。(農業發展條例第 31 條及第 39 條業於 96 1 10 日修正)

4、其他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34 條規定應附之相關文件。

六、地政事務所於分割、移轉登記完竣後,應將資料逕送鄉(鎮、市、區)公所完成註銷租約登記,並通知租佃雙方。

 
 
 
 
 
 
 
 
 
 
 
 
 
 
 
 
 
 
 
 
 
 
 
 
 
 

七、鄉(鎮、市、區)公所完成註銷租約登記後,應即囑託地政事務所辦理註銷租約登記,並通知租佃雙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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