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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遷徙登記應依居住事實審認,以符合「人籍合一」原則 ,並正確戶籍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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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依據彰化縣政府111年11月1日府民戶字第1110425002號函暨 內政部111年11月1日台內戶字第1110244411號函辦理。

二、 按戶籍法第16條第1項規定:「遷出原鄉(鎮、市、區)3 個月以上,應為遷出登記。」同法第17條第1項規定:「由 他鄉(鎮、市、區)遷入3個月以上,應為遷入登記。」同 法第23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 時,應為撤銷之登記。」同法第76條規定:「申請人故意 為不實之 申請或有關機關、學校、團體、公司、人民故意 提供各級主 管機關及戶政事務所不實之資料者,處新臺幣3 千元以上9千元以下罰鍰。」次按最高行政法院56年判字第 60號判決:「遷徙是事實行為,遷徙登記自應依事實認定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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