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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菸害防制法規定辦理公園禁菸場所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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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依據菸害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4款經各級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場所及交通工具,除吸菸區外,不得吸菸;未設吸菸區者,全面禁止吸菸,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該場所應於所有入口處及其他適當地點,設置明顯禁菸標示或除吸菸區外不得吸菸意旨之標示;且除吸菸區外,不得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違反者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於所有入口處及其他適當地點,設置明顯禁菸標示或除吸菸區外不得吸菸意旨之標示;或於吸菸區外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處場所負責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二、 查衛生福利部依菸害防制法第 19條第 1項第 4款規定,於 112年11月13日以部授國字第 1120761124號公告「國家公園、國家自然公園、風景特定區及森林遊樂區與公園綠地,除吸菸區外,不得吸菸;未設吸菸區,全面禁止吸菸之場所」,並自 112年11月13日生效,其中所稱公園綠地,指依都市計畫法或區域計畫法開闢或其他配合公共工程興建設置供公眾遊憩之公園、綠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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